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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赵黎明(4)

既然地条钢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那么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应受什么惩罚呢?我国《产品质量法》第51条规定了法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可见,生产、销售地条钢这种国家明令淘汰产品行为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最严重的处罚也只是吊销营业执照,追究生产、销售者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指的“产品”,都是没有列入国家明令淘汰目录的,具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惟其如此,才立法予以保护。而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属于无标产品,根本没有质量标准可言,更谈不上合格与否、伪劣与否。也就是说,没有“不合格地条钢”、“伪劣地条钢”的提法。一审法院一方面确认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是地条钢,一方面又认定4名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条钢不合格,拿非淘汰产品的标准来检测淘汰产品,实际上是混淆了有关概念。

同时必须明确的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只能是狭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严格限定在刑法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范围内,即“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假充真的产品,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不假思索想当然地就认为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就是刑法上的伪劣产品。

一审法院以“经查,‘地条钢’系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当然属于‘不合格产品’的范畴”为由,就得出“因此,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构成要件”的结论,显然是犯了形而上学想当然的错误,是荒唐的。一审法院进而援引刑法第140条对4名被告定罪量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特别规定,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地条钢作为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类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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