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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赵黎明(5)

围绕“地条钢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产生的争议暴露了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乃至司法解释和部委规章的严重滞后。换句话说,如果国家能够及时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加强监管力度,就不会有如此众多的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也就可以避免造成钢铁产品市场的混乱。因此,如果不从根本上依法治理,单单靠判处几个人人犯罪,是不足以遏制目前仍然在扩大和蔓延的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的。

其实,要追究生产、销售包括地条钢在内的大量淘汰产品行为者的刑事法律责任,必须对相应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部委规章作出修改,具体途径有三:

(一)、对《产品质量法》、《刑法》作出修改,使二者之间的衔接更具操作性。

1、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对《产品质量法》作出修改,即将第51条修改为:“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由全国人大对《刑法》作出修改,即将第140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 追究刑事责任。

(二)、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立法解释,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淘汰产品是否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我国目前并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在《产品质量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之前,只有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指导实践部门准确理解我国《产品质量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淘汰产品属于刑法第140条的伪劣产品”的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才是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等淘汰产品行为者刑事责任的合法途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对“地条钢”作出解释。

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地条钢’是指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
要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只有把淘汰产品地条钢的解释限定在“以废钢铁为原料,经过感应炉等熔化,不能有效地进行成分和质量控制生产的钢”上,而把“以其为原料轧制的钢材”划入正常产品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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