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地条钢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赵黎明(6)
惟其如此,这种落后工艺下生产出来的钢材才不再属于淘汰产品,不再适用当前《产品质量法》第51条的特别规定,才可以按照正常产品的标准进行检测,得出合格与否的结论。进而才能追究生产、销售地条钢行为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这一结果不是单单靠判处几个人犯罪就能达到的。
五、结 语
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中,4名被告生产、销售地条钢属于违法行为,依法应受行政处罚。但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妥当的。对于地条钢类淘汰产品案件的法律适用,由于《产品质量法》第51条是特别条款,《刑法》第140条是一般条款,当然应当适用特别条款,只能给予行政处罚。
人的自由是宝贵的,人的名誉更是值得珍惜的。这两句话听起来普普通通,但却真真切切地警示着我们对公民的自由、名誉等人权价值应特别尊重。在决定一个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行为的性质时,请我们冷静些,再冷静些,慎重一点,再慎重一点。
我们有理由相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会以严谨细致的态度和作风,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4]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
[6]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地条钢有关问题的复函》
[7]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
[8]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厉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地条钢”的通知》
[9] 重庆市经委、发改委、建委、商委、质监局、工商局、环保局、电力公司《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实施意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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