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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肖佑良
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前言:实体法就是社会矛盾(行为或事件)及其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在法律规则中,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随之确定。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具有独立意义;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的,不具有独立意义。总体上,法律规则应归属于事实范畴,具有客观事物属性。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是事实。法律都是常识,法律适用大道至简。法律的生命只在于经验。

法学理论:对于各个案件,由制定法提供的一般框架应当通过解释——即贯彻制定法的一些原则——的方法来填满。毫无例外,在每个案件中,法院的事务都是为制定法提供其所省略的东西,但又总是通过一种解释的职能来完成。P38

司法实务:
法律解释的由来。西方法学家都是一群书呆子,只看到了实体法的文字符号,看不到文字符号所代表的客观事物。法律规则被定义为人类的作品,“符号技术”,只能描述一般性、普遍性情形,对特殊性、个别性情形不能加以说明。举个例子,使用刀子故意将人杀死的情形,就是故意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普遍性情形,即“故意杀人的”罪状。在西方教义学语境中,“故意杀人的”罪状,是不能覆盖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特殊性、个别性情形的,例如,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这里产生了一个问题。当出现故意致人死亡的特殊性、个别性情形时,如何适用“故意杀人的”罪状?西方法学家预设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法律解释,就是法律解释学。这就是法律解释的由来。
法律解释是伪命题。因为法律规则本身就是客观事物。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情形,是独立的存在;客观事物的特殊性、个别性,也是独立的存在。由于是相同客观事物,客观事物的一般性、普遍性情形,本来就是直接覆盖客观事物的全部特殊性、个别性情形的,根本不需要法律解释。例如,使用刀子故意将人杀死的情形,就是“故意杀人的”罪状,就是故意致人死亡的一般性、普遍性情形。这个“故意杀人的”罪状,本来就是覆盖了故意致人死亡的所有特殊性、个别性情形的,例如,把人掐死,把人烧死,把人溺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显然,只要承认法律规则客观事物属性,法律解释就是个彻头彻尾的伪命题。
法解释学是伪科学。法律规则被人为剥离客观事物属性后,剩下的只有文字符号。文字符号表达能力有限,司法过程中自然会产生法律疑义、法律漏洞、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恶法等法律疑难问题。只要法律规则从文字符号回归客观事物属性,前述法律疑难问题就会瞬间消失得无影无踪。所以,前述法律疑难问题是伪命题,法律解释是解决伪命题的,自然也是伪命题,法律解释学顺理成章是伪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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