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肖佑良(2)
所谓的法律解释,大多数是对法律规则中的字词句(名词或形容词)的注释。例如,“入户盗窃”中的“户”,注释成供渔民生活的渔船,“情节严重”注释成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等。这种情形不涉及行为动词的变化,属于行为性质不变的字词句注释,谈不上是法律解释。涉及行为动词变化的所谓的法律解释,例如,交易型受贿犯罪。相比一般性、普遍性的直接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这种交易型受贿犯罪属于特殊性、个别性的情形。问题是这种涉及行为动词变化的情形,都不是从文字上解释出来的,而是根据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定义出来的。因此,所谓的法律解释,包括司法解释、立法解释,都是徒有虚名的。
“我不追问什么是一个世纪前立法者的意愿,而是追问,假如他知道我们目前的状况,他会有什么意愿。”“从所有这一切得出的结论就是,一个制定法的解释一定不必永远保持相同。谈论什么某个排他性的正确解释,一个将从这个制定法的一开始到其结束都是正确的含义,这是彻底错误的。”P46
司法实务: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概念,是人类预先创作出来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不是客观事物。法律有没有立法原意,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实际上,立法原意也是个伪命题。
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归属于事实范畴。法律规则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其中,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是事实;国家解决办法是价值。形式上,法律规则是事实与价值并重的组合体。实际情况差别明显。原来,先有社会矛盾,后有国家解决办法。社会矛盾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出现的客观事物,经过立法程序,国家对社会矛盾规定了国家解决办法予以公布实施,就是法律规则。显然,社会矛盾立法前后并没有任何变化,立法程序只是对社会矛盾附属了国家解决办法而己。关键是,只要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随之确定。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一一对应的。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性的,国家解决办法附属于社会矛盾。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总体上仍然是客观事物,归属于事实范畴,是事实。法律规则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这个法律概念将成为21世纪重建科学的法学理论的基石。
法律规则中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有机统一的。所谓有机统一,就是同时存在。显然,民法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一一对应的;行政法和刑法稍有不同,国家解决办法通常有幅度范围,貌似国家解决办法需要独立判断,实则不然。原因在于,行政法和刑法中的国家解决办法,形式上是有幅度的一条线,实际在这条线上,有且只有唯一的点与特定具体个案(社会矛盾)相对应。可见,行政法与刑法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同样是一一对应的。法律规则这种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结合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一一对应的关系,颠覆了“休谟问题”,否定了“休谟法则”。也就是说,在法律规则面前,“休谟法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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