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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刘星《法律是什么》/肖佑良(5)
实体法条文不是人为设计的。西方学者及其追随者认为,实体法是人为设计的。这纯粹是蠢货言论。一方面,根本不可能拿出任何实例来佐证,另一方面,没有案例,没有事实,没有人能够拟出一个实体法条文出来。
国家解决办法中的处罚幅度。例如,盗窃罪中数额较大的幅度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种处罚幅度的存在,容易使人产生错觉,貌似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不是一对一的关系。实则不然。处罚幅度刑的存在,原因在于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情形不计其数。但是,每一种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情形,在法定刑幅度内,只有唯一的点与该具体情形相对应。也就是说,即使是幅度刑,社会矛盾(具体情形)与国家解决办法,仍然是一对一的关系。也就是事实判断了,价值判断随之确定。

理论法学:
从阐释学的角度来看,分析法学将白纸黑字的规则视为法律的“本文”,将主权者视为法律的“作者”,而将法律适用者和一般大众看作法律的“读者”。P86
现实主义法学以为,通常认为的法律规则是一种虚构,在现实中真实存在的只有法律适用者的具体判决。P89

司法实务:
西方法学将实在法视为人类的作品。主权者是“作者”,执法者和一般大众只是法律的“读者”。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法律规则是一种虚构。显然,这种法律规则的认知,完全背离了实体法与程序法描述客观事物的的实际,表现出了明显的虚拟化特征。

法学理论:
哈特意识到阐明并解决规则的确定性与模糊性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他指出,构成规则的日常语言既有“意思中心”,也有“开放结构”。“意思中心”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明确的中心区域。在此中心区域,人们不会就某物是否为一词所指之物产生争论。“开放结构”是指语言的外延涵盖具有不肯定的边缘区域。
因语言具有“意思中心”和“开放结构”,语言构成的规则既有确定性也有模糊性。
哈特指出,必须看到规则意思的两重性。认为规则只具有确定性是错误的,偏执规则的模糊性同样是错误的。P146

司法实务:
为了解决规则所谓的确定性与模糊性,哈特提出的所谓“意思中心”,“开放结构”。实际上,法律规则所描述的是客观事物。客观事物的确定性,是勿庸置疑的。法律规则所谓的确定性与模糊性问题,所谓的必须看到规则意思的两重性,都是哈特主观臆测的产物,都是子虚乌有的。西方法学深陷虚拟理论泥潭,就是哈特这种不接地气的人太多了。当弄清楚了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回头再看哈特的《法律是什么》,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等著作,就会发现,这些天马行空的学术垃圾,一文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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