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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经济模式中的“保本付息”回购行为,必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吗/曾杰(2)


第二种不构成非法集资的回购情况,时机不对
比如在一些私募基金类非法集资案件中,某私募基金将资金用于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开发,即资金的真实使用方是房地产公司,私募管理方为了保证自己的收益,和房地产公司约定了项目无法如期实现预定收益时要求回购的对赌条件,但是私募管理方没有和自己的客户,也就是私募投资者进行类似的约定,完全依照合规的私募基金投资约定来,此时,就不能认为该私募基金的募资行为存在利诱性,因为回购的主体双方,完全和该支私募的投资者无关,投资者未被利诱,无从非法集资。

第三种不构成非法集资的情况,仅仅符合利诱性
还有一种情况,实践中也普遍存在,比如某私募基金管理方A,的确在某个项目融资阶段,有针对投资者的保本付息承诺,签订了回购协议,管理方与投资者私下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项目预期收益无法满足时,就有管理方支付相关差额,保障投资者最低收益,实际上,就把投资者的行为,从带风险的股权投资变为了资本借贷,民间借贷。
更严重的是,之后这种承诺还没有实现,项目收益为负,导致亏损,管理方也无力支付投资者的约定收益,导致大量的投资者出现了报警、报案、起诉等等司法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
该行为的确符合利诱性特征,但是,单单利诱性,无法构成非法集资,还需要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同时构成,即需要有证据证明私募募集方存在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募资的行为,同时承诺保本付息,则属于符合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的要求。(而非法性,即私募基金不具有面向公众募资的许可和牌照,这是本来就不可能有的,即便私募项目有备案,管理人有登记,都仅仅只是针对私募,即定向募集资金的许可,而非面向公众的许可,因此,非法性无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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