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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裁判如何形成》(上)/肖佑良(2)

司法实务: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这句话张明楷教授的原意是,虽然成文法有局限性,但是创造性的法律解释可以弥补法律的缺陷。这种想法非常幼稚。因为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根本不存在缺陷。所谓的创造性解释,根本不可能实现,纯粹是吹牛。因此,“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合理’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这是张明楷教授学术研究产生了幻觉。先制造假命题,再解决假命题。张教授所谓的法律解释,无一例外,都是想当然的。法律本身具有客观事物属性,直接否定了进行法律解释的可能性。法律解释是个伪命题。

法学理论:“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发展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导致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解释的表述方式如同成文刑法,人们仍然需要对之进行解释;司法解释也不可避免出现解释不当的现象,在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P19

司法实务:如果按照张明楷教授的教义学逻辑,人人心中都有自己的哈姆雷特,那么同案同判恐怕会成为遥不可及的梦想。在西方教义学反复洗脑下,许多人盲目崇拜教义学,迷失了方向。事实上,面对法律疑义、法律漏洞等疑难问题,教义学除了会吹牛,根本拿不出可行的解决方案来。
司法解释不是解释出来的。司法解释,立法解释,实际都是根据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及字词句注释出台的。遵循教义学法律解释的路径,要从文字字面上,实现从大前提演绎出小前提,或者将小前提涵摄在大前提之下,根本不可能实现。我们任意选择一个司法解释,用教义学的解释方法,模拟解释刑法条文,由自己解释出来司法解释的条文。结果必然是此路不通。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唯有透过现象看本质,判断社会矛盾的性质,将相同矛盾相同处理或字词句注释,方能得出司法解释的条文。所以,司法解释都是徒有“解释”之名,而无“解释”之实的。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字词句注释,例如,司法解释例出情节严重的情形,或者情节恶劣的情形等等,这些都是字词句注释,不是法律解释。字词句注释遵循性质相同的事物互相替代,或者价值相同的事物互相替代。
张明楷教授所谓的“司法解释使刑法条文含义固定化,不利于发现、发展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导致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等,都是主观臆测的。事实并非如此。至于“司法解释不当,必然导致全国性的适用法律不当”的可能性,的确是存在的,值得警惕。例如,高法突然将汽枪铅弹解释成弹药,违反常识,结果导致全国不少人稀里糊涂被入罪,甚至并判处重刑,明显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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