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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的对话之《裁判如何形成》(下)/肖佑良(2)
法律中的缺陷应当通过解释加以弥补。成文法有其固有的局限性,法律在文字表述上表述不清、词不达意、言不尽意乃至自相矛盾的情况总是难免的。P67

司法实务:法律规则是用文字表述的。如果只看到文字,看不到文字背后的客观事物属性,那么法律文字的局限性的确是显而易见的。问题是,看清楚了法律规则文字背后的客观事物属性,法律文字的局限性就是伪命题了。这是因为,法律规则的客观事物属性,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明确性,协调性,完美无缺性,决定了法律规则的与时俱进性。所谓的文字用语的疑义,所谓的文字含义相对固定,所谓的活人受死人统治,所谓的表述不清、词不达意、言不尽意乃至自相矛盾等等,都是子虚乌有的伪命题。

法学理论:丹宁勋爵有言:“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
丹宁勋爵:“成文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的语言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明确的,因此解释它们的时候就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道路,我总是倾向于公正的解释,而上议院肯定不这么认为……他们认为最重要的是实现法律,而我认定是实现公正。”P75

司法实务:法教义学的定义: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的技术,是阐释性概念。这种法律概念的认知水准,基于文字语言的局限性,“法律皱折”必然是无法避免的。显然,丹宁勋爵中了教义学的流毒,未能搞明白法律概念本身的客观事物属性。在法学家的理论面前,丹宁法官选择了照单全收,毫不怀疑。可见,丹宁存在盲从法学家的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一旦语言文字用于表达客观事物,语言文字的局限性就自然消失了。丹宁对法律规则的认知,仅停留在文字形式的表面上了,其丰富的实践经验未能派上用场,未能发现教义学法律概念的虚拟化问题,从面限制了他成为真正的法学家。

法学理论:张明楷认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时的主观意思或立法原意。”“立法原意并不十分明确。因为立法者不是一个人,而一个集体。”“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常常以过去已经发生的案件作为模型来表述构成要件,而难以甚至不可能想象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案件,而对立法时未曾发生过的案件,立法者不可能有原意。”P91
法律文本的含义不能脱离解释者而存在,脱离了解释者,语言文字就成了一堆毫无意义的东西。因此,任何解释都是主观的。所谓的客观意思、客观解释,就好像“圆的方形”一样,是自相矛盾的概念。P92

司法实务:由于法律概念是虚拟化的,即法律概念中的客观事物属性被剥离之后,任何法律问题,都是至少存在两种以上意见的。造成这种局面,原因就在于每种意见都是无法检验的,谁对谁错,无法定论。因此,信奉教义学的人,只有所谓的相对合理性,不问对错,不讲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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