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
前言:法条对应的是客观事物,是实体。这意味着,法律是不能解释的。案例是客观事物的外在形式,法条是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案例与法条是有机统一的。办理案件就是认识客观事物。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是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段论的实质,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即大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判例或者法条)+刑罚,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待办案例),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大、小前提对应的客观事物的内在本质相同,结论就是将大前提对应的罪名与刑罚适用于小前提对应的待办案例。显然,透过现象看本质,仅在事实(现象)层面解决法律适用问题,不需要价值判断。法律具有事实与价值有机统一的属性,判断了事实,同时判断了价值。根本不需要什么犯罪论体系。所谓的两阶层、三阶层,四要件,双层次体系,不过是法学家用于纸上谈兵的道具而己。本人将在事实(现象)层面,剖析《刑事审判参考》中误判事实导致定性错误的案例,揭露教义学伪科学的真面貌。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翟高生,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无业。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杨永涛,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无业。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程龙喜,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无业。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杰,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无业。2006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1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犯盗窃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经合谋和踩点于2011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采用翻墙、撬窗等手法,先后两次进入无锡凯尔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各种型号的手机摄像头共计73750个,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50余万元。其中,四被告人窃得摄像头56盒(2万余只),在驾车返回途中,杨永涛因故中途下车离开,另三人待其下车后商议返回仓库盗窃剩余摄像头,又窃得5万余只后返回苏州。事后,由杨永涛负责联系销赃。获赃款18万余元由四被告人共同平拆分。
被告人程龙喜于2008年3月11日,伙同他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某皮球厂内窃得成品皮球13箱,赃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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