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2)
被告人翟高生伙同程继峰、韩龙飞,经合谋于2005年11月20日15时许,由翟高生、程继峰驾乘摩托车在河南省武陟县北郭乡蔡庄村附近抢劫中国石油武陟加油站职工原某某、刘某所携带的营业款人民币2万余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四人的行为 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翟高生伙同他人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系流窜作案,属有其他严重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翟高生实施抢劫时己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翟高生、杨永涛、程龙喜、王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己追回,且侦查机关还分别从被告人翟高生、程龙喜处追缴销赃款人民币2780元及40175元,另被告人杨永涛、王杰亲属分别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8100元及30000元,弥补了被害人单位的部分损失,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翟高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2、被告人杨永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程龙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4、被告人五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宣判后,四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处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共同盗窃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盗窃完毕后离开,是否对其他行为人继续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于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预谋并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后离开,没有参加同伙实施的第二次盗窃行为,是否需要对两次盗窃行为负全部责任的问题形成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