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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4)
(一)被告人杨永涛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性故意,且同案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在其策划的共同故意范围内
刑法理论中的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范围和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概括故意从认识内容上可以分为对行为手段、性质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和对危害结果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涛对于第二次盗窃行为的主观故意就属于最后一种,即“对危害结果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行为人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结果,波及多少犯罪对象,认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主观状态也可以理解为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即虽未直接希望并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对发生危害后果存在放任的心态。
本案中,杨永涛伙同翟高生等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首先提起犯意,并在盗窃活动中负责组织、策划、窃取、销赃、分赃等工作,系犯罪团伙的重要成员。本案两次盗窃活动是基于概括的故意,行为的时间、地点也具有连续性,构成刑法上的连续犯,虽然杨永涛没有直接参加第二次盗窃,但由于其在被盗公司工作过,对公司产品价值、存放地点、安全保卫等环境较为熟悉,并在实施合谋时将上述情况告诉翟高生等人,故其在第一次盗窃中所起作用十分重要,客观上也为第二次实施盗窃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没有其在先的组织策划行为,后一次盗窃行为完成的可能性较小,两次行为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杨永涛作为犯意的提出者,能明确认识到其行为会造成他人财物损失的后果,但是对造成多大的损失并不明确,因为具体盗窃的数量、财物总价值是难以事先确定的,即杨永涛具有对危害结果的范围认识不明确的概括故意。换言之,杨永涛对第二次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属于间接故意。
(二)被告人杨永涛参与销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事后追认
首先,销赃行为是盗窃行为的重要后续行为,虽然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但销赃数额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量刑的幅度。其次,行为人积极参与销赃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强烈的非法占有该部分财物的意图,并积极追求该非法利益。最后,积极参与销赃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一种事后追认,即该行为后果的发生不但不违背其主观意愿,反而得到其默认。本案中,被告人杨永涛在案发次日得知其离开后,翟高生等人再次返回案发现场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后并未提出异议,并且积极联系买主,着手实施销赃,充分表明了其对翟高生等人第二次实施盗窃行为是认同的。至少主观上并不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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