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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5)
综上,本案中的第二次盗窃,均在被告人杨永涛提议形成的共同故意的范围内。并且,共同故意的内容也是盗窃公司摄像头。在共同故意的形成过程中,杨永涛起重要的、关键的作用,甚至支配作用,是犯意的提出者,是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除非其在第一次盗窃后,明确提出不再盗窃,仅以第一次盗窃已经得手的财物为限,但是,对第二次盗窃行为,杨永涛不仅没有排斥之意,反而在第二次盗窃得手后负责联系销赃,使盗窃的利益目的得以实现。因此,杨永涛对于翟高生等人的第二次盗窃行为虽没有明确、具体的认识,但该盗窃行为完全包含在其实施盗窃的概括故意之中,而非实行过限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永涛对第二次盗窃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我们认为,该观点难以成立,缺乏对整个盗窃、销赃过程的全局考量。销赃者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构成上游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两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实施销赃的行为与上游犯罪分子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掩饰、隐瞒行为是在上游犯罪分子既遂后实施的帮助行为,而非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对于事前与上游犯罪分子通谋,事后销赃的,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行为的犯罪内容,危害后果而与其配合,其掩饰、隐瞒行为就成了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的组成内容,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论柞。2015年6月1日 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己明确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杨永涛等四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起到了较大的作用,其销赃行为应作为共同盗窃犯罪的一部分行为,应该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而不能单独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三)对被告人杨永涛在量刑时可以适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判处被告人杨永涛无期徒刑,理由是其系犯罪团伙中的主犯,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很大,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低。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认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节,是较为适当的。
首先,杨永涛系犯罪团伙的主犯,积极参与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销赃、分赃等过程,应当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是考虑到其有坦白、部分退赃、退赔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有利于保持法院量刑的均衡性和连贯性,为今后遇到数额更大的盗窃犯罪的量刑留有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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