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18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6)
刑法教义学一直误导学生论证犯罪成立。二阶层,三阶层,四要件等犯罪论体系,就是刑法教义学预设的论证犯罪成立的模板。除此之外,还有三段论逻辑推理。论证犯罪成立,根源在于法律是人类的作品这个法律概念。这个法律概念存在二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按照西方教义学定义,法律规则本身既包括原则,又包括例外,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举个例子,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罪状描述的,不仅包括故意致人死亡的违法犯罪情形,即原则。而且,还涵盖正当防卫杀人,执行职务行为枪决死刑犯,战争等正当合法情形,即例外。有原则,必有例外。这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里简单介绍,如何判断例外情形:在相同境遇中,如果普通人与行为人一样,将实施同样行为,或者有相当比例的普通人与行为人一样,将实施同样行为,那么该种行为就是例外。原则是违法行为,例外就是合法行为。反之亦然。
第二个问题:在西方教义学语境中,法律规则是由核心和边缘地带两个部分组成的。法律用语,仅仅描述法律规则一般的、普遍的情形,也就是核心。法律用语,不能描述法律规则特殊的、个别的情形,也就是边缘地带。举个例子,“故意杀人的”罪状描述的是现实社会中普遍的、一般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也就是,使用刀具将人杀死的情形。这是核心。除此之外,特殊的、个别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例如,把人掐死,把人溺死,把人毒死、把人烧死,把人电击死,把人推下悬崖摔死等等。所有这些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故意杀人的”罪状,都是不能直接描述的。对于这些特殊的、个别的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进行法律评价,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也就是通过解释普遍的、一般的情形,即“故意杀人的”罪状。解释过程必须满足标准:论证严密,说理充分,逻辑自洽。解释后,最终得出裁判结论:要么成立故意杀人罪,要么无罪。法律解释就是这么来的。
显然,西方教义学中的法律概念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根源就在于忽略了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否则,根本不存在上述两个问题。由于法律规则不是凭空臆测的,而是反复对照现实案例中的行为或者事件定义的。现实案例中的行为或者事件,必然是客观事物。所以,法律规则确定也是客观事物。就实体法而言,法律规则就是社会矛盾及其国家解决办法。例如,刑法,刑法分则条文就是犯罪行为+刑罚。犯罪行为就是社会矛盾,社会矛盾就是客观事物。
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这就意味着,法律规则是人类作品的传统定义,脱离实际。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直接宣告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犯罪论体系等西方教义学理论是虚拟理论,是伪科学。原来这些教义学理论,都是以法律概念的传统定义为基石的。也就是说,法律概念的传统定义,因其脱离实际而人为地制造了伪命题。为了解决伪命题,西方教义学诞生了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犯罪论体系等一系列虚拟理论。显然,法律规则回归客观事物的本来面貌,从根本上彻底颠覆了西方刑法教义学的基石。当今法学院里作为教科书的刑法教义学,除了保留罪刑法定原则等少数内容外,其他的理论,都是毫无意义的吹牛理论。至此,当今刑法教义学与实务部门之间的所谓诡异现象,即学术是学术,实务是实务,学术与实务两张皮现象,得到了完美的解释。所谓的学术界,其实就是一群不知道实践是检验真理唯一标准为何物的学者,他们沉浸在虚拟理论的泥潭中自娱自乐,无法自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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