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涉刑研究:只要收到赃款,刑事案件中就没有善意取得了?/曾杰(2)
这种做法有没有问题?当然是有问题的,这属于典型的对所有收款人的有罪推定。这种做法当然有好处,有效地阻止犯罪资金,不可控制的流转。但是,对于大量的善意收款人而言,他本来就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收到的款项也不应该被追缴(注意,即便收到了赃款),那可以说是跟案件毫无关系的人,却被白白的冻结了财产几天几个月甚至更久。
这些善意取得的人群要如何保护是应该值得重视的问题,而且在大规模的冻卡行动下,大量的善意取得者被各地的办案机关和银行进行定性,各地的办案水平,司法认识程度并不完全统一,这就会引发很多不应该出现的冤假错案。甚至有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交易中收到了赃款,收款人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被采取相关刑事强制措施。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忽视,进而导致对虚拟货币个人交易的性质误判
当前还有一种观点,即只要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的赃款,就默认收款人属于主观上知情。原因在于办案人员内心默认了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认为该类交易即便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属于一种公众媒体长期报道的高危交易行为,因此只要卖币人(卖币收款人)收到涉案资金,主观上就存在模糊的认知,就同属于帮助他人犯罪活动的人员。(甚至还有错误的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即便没有收到赃款,也属于一种非法经营罪的行为。)
根据2021年国务院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由此可见,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如果符合公序良俗,本身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判断。而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确存在相关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性的判断,不能直接作为行为人主观是否对某个具体案件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判断,也不能忽视行为人为避免相关风险,主动做出的合法性审查,比如相关交易者会主动核查交易对手的个人身份信息,核查资金来源,支付账户的近期交易情况,这些行为,是其主动的合规行为,不仅仅是主观没有犯罪故意,而且还是主动的防范犯罪,是公民遵纪守法的积极表现,在很多案件中,却被认定为一种“明知故犯”,此种认定方式可谓是一种强词夺理和“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在帮信罪或者掩隐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其主观意识不论是模糊明知还是确定的明知,都必须是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明知,比如通过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通讯方式、交易流水等能够合理判断、怀疑交易对手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不是通过对公众媒体报道就明确主观明知。比如公众媒体也经常报道公益慈善捐款的正能量,但是不能排除也有犯罪分子通过公益慈善捐款进行洗钱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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