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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的四大错误,使法学院误入歧途/巫水清清

法学中的四大错误,使法学院误入歧途

西方法学中的法律定义,众说纷纭。显而易见,西方法学家对法律的性质,认识不清。据此有理由怀疑,西方没有真正的法学家。一群连法律是个啥都弄不明白的人,没有资格称为法学家。
客观事物的定义,就是表述该客观事物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要给法律下定义,定义的对象应该是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是整个法律体系。适用法律时,是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不是适用整个法律体系。因为法律规则所对应的,是现实社会中具体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能够成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整个法律体系,其中有许多性质不同的具体的法律规则,对应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大前提。西方法学家给法律下定义时,法律定义的具体对象,是整个法律体系,而不是具体的法律规则,连定义对象都弄错了。
西方法律定义的具体对象,即整个法律体系,宏观结构是法律规范,包括以宪法为统帅的七大部门法的法律规范;微观结构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包括七大部门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具有宏观上和微观上两个层次的定义:
宏观上,法律的形式,是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社会法、经济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大部门法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法律的内容,是权利、义务、平等、正义、自由等。可见,宏观上的法律定义,实际是将七大部门法律规范,视为相同性质的一种“客观事物”后予以定义的。由于七大部门法,是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的集合。例如,实体法对应的客观事物,程序法对应的客观事物,它们两者性质不同。逻辑上不允许使用同一概念表达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因此,宏观上的法律定义,实际是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的共性特征。这种共性特征,不能作为法律的定义。原因在于这种定义内容,不是表述一种客观事物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的本质特征,而是描述至少两种以上的客观事物的共同特征。但是,西方法学又将这种共性特征,人为地作为“法律”定义使用的。这就意味着,“法律”定义是虚拟的,与之对应的唯一的“客观事物”,即“法律”定义的对象也是虚拟的,实际上至少有两种以上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既然是虚拟出来的事物,无法通过实践检验,法律是什么的学派汗牛充栋,你方唱罢我登场,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了。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社会法学派等等,名副其实都是空谈扯淡派。
微观上,法律的形式是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也是文字符号。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其中,“故意杀人的”文字符号,是法律规则的形式,是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同样是权利、义务、平等、正义、自由等。微观上的“法律”定义,与宏观上的“法律”定义一样,也是将两种以上的不同性质的客观事物,视为性质相同的一种“客观事物”后予以定义的。实际上,实体法的法律规则,程序法的法律规则,两种性质各不相同。无法使用同一概念表达性质不同的客观事物。显然,微观上的“法律”定义及与之相对应的唯一的“客观事物”,同样都是虚拟的。所谓的法定符合说,具体符合说,诸如此类,都是空谈扯淡的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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