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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中的四大错误,使法学院误入歧途/巫水清清(4)
故意、过失是虚拟的主观要素。西方法学理论中的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实际上,除了目的与动机是主观要素之外,故意、过失等都不是主观要素,都不会在行为人大脑中产生出现。这些所谓的主观要素,都是人们事后的评价结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行为体现出来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事后人们评价为故意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客观行为体现出来是不希望或者排斥结果发生的,事后人们评价为过失行为。再说,大脑中能不能产生故意、过失,大家也是可以验证的。大家都有摔跤过,有谁摔跤时大脑中产生了过失么?过去没有,今后也不会有。因此,故意和过失,它们都是虚构的主观要素。我国刑法中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概念,没有故意和过失的概念。西方法学中的第三大错误:主客观统一的客观行为,被人为一分为二。
法律适用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实体法的法律规则,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其中,社会矛盾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立法前后,社会矛盾本身并不因为立法程序而发生任何变化。立法后,社会矛盾被纳入国家解决范畴,规定了国家解决办法。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于社会矛盾的。其中,社会矛盾的判断,是事实判断,国家解决办法的判断,是价值判断。特别重要的是,任何法律规则中的社会矛盾,所对应的国家解决办法都是唯一的。这意味着,法治实际就是刚性之治,是排除执法人员价值判断的。法治与自由裁量权格格不入。有人会例举多个法定刑种及幅度的存在,证明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这完全是错觉。实际上,多个法定刑种及法定刑幅度,所对应案例的具体情形,是数不胜数的。如果我们选择一万种具体情形来确定刑种和刑量,很快就会发现,一万种具体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实际仅有唯一的法定刑类型和唯一的法定刑量与该具体情形相匹配。附加刑亦是一样的。由此可见,多个法定刑种及法定刑幅度的情形,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仍然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不存在自由裁量空间。据此,法律适用,只要准确判断了社会矛盾(事实),就同时判断了国家解决办法(价值)。这种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同时性,就是有机统一。西方法学中的第四大错误:法律适用中,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不存在任何推导关系。这就是所谓的“休谟法则”。殊不知,法律规则的价值判断具有附属性,是在事实判断基础上,通过立法程序附加上去的。而且,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是一对一的关系,即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随之确定。也就是说,法律适用时,事实判断能够推导出价值判断,“休谟法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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