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能否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问题之探析/陈永亮
留置权能否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问题之探析
陈永亮 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笔者在审查顾问单位的房屋租赁合同时,经常会看到有关留置权的条款,即约定“承租人在欠租情况下,出租人有权对租赁房屋内属于承租人所有的物品或财产行使留置权”。从条款内容的设计、文字的表述来看,均出自专业律师之手;从趋势来看,在实务中就留置权的约定越来越普遍,相关操作细节也越来越具体明确。由此,给笔者一个错觉,难道留置权真的可以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之中?
前不久,笔者参与过一个租赁纠纷案例的处理,发现在合同中约定的留置权条款的确发挥了不少作用,迫使承租人支付了所欠的全部租金。某公司A系深圳一个工业园的业主,主要从事厂房物业租赁业务,其中一个租户B拖欠了三个月租金后,准备趁月黑风高之夜,自行拖走租赁厂房内的所有机器与物品逃逸,被A公司保安发现后予以制止,双方发生冲突。租户B遂拔打110报警,称A公司阻挠其搬走自有机器设备。民警接警并综合了解情况后,在调解阶段提出,租户B欠租是事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确有“承租人未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租人有权对出租厂房内的所有物品行使留置权”的约定。故,租户B在未结清租金的情况下强行搬离租赁物业违反合同约定。因此,警方建议租户,要么结清全部欠租与争议款项后搬离机器与物品,A公司不得阻挠;要么维持现状、避免冲突,双方去进行民事诉讼,待诉讼了结后由法院执行处理。最终,租户B选择了前一方案,A公司收回了全部欠租。可见,在实务操作中,约定的留置权条款确实也很大程度地维护了出租人的利益。
那么,在法律层面上,该条款的约定是否有效?出租方是否对租赁合同中的该等财产享有留置权?笔者从以往及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角度出发,对房屋租赁合同中留置权问题进行如下探讨。
一、留置权的概念及适用合同类型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规定
1、《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2、《担保法》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3、《物权法》第230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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