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P2P的小股东借款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中的自融?/曾杰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如需转载,请私信或联系作者本人获得授权)


归集资金实际就是一种自融,都有非法集资的风险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通俗称之为P2P,该类案件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从事归集资金、甚至自融或变相自融等行为。

而在我国P2P行业发展历程中,有诸多特殊的现象,比如涉及归集资金的超级债权人模式,以及本文将讨论的小股东借款现象。在早期的P2P平台中,由于行业发展初期平台本身的社会认知度不高等原因,借贷信息中介平台本身的运营融资,出现过一种现象,即平台的一些早期用户,出借人或者借款人出于对平台的信任,以及对投资收益的最大化的追求,将资金用于平台股份的投资,就是购买平台的股份,即平台的用户成为平台的股东。但是这些股东往往有一个特点,就是在平台中拥有的股权份额较小,因此他们很难参与到实际平台的运营决策中,也并不会承担平台的相关的工作或担任相关的职务,其身份性质,更像是一种粉丝众筹型的财务投资型股东。

用户成为股东后,继续使用平台的服务,根据平台的既定规则,进行出借或者借款行为,该类股东用户既不参与平台的运营,也不会在使用流程上和其他非股东用户有特殊区别,其中引起诸多讨论和关注的就是借款行为时,往往还会使用他在平台的股权进行质押,这就会导致这类行为产生一些争议,即这种行为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

关于此问题,主要是在三个方面进行讨论:第一,作为股东和借款人,这种行为是否属于关联性自融;第二,作为借款人,往往会出现借款规模超标,是否属于涉嫌相关违法犯罪;第三,作为平台的股东,在平台因为归集资金或者自融问题涉嫌非法集资后,是否涉嫌共同犯罪。

第一,股东借款,是否属于自融?

所谓的自融,就是相关以信息中介撮合成交为名义,实际为自身或者自身关联方融资的行为。而归集资金在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自融行为,因为资金如果无法做到点对点的对应,在某个中介方或者平台方进行了归集后进行出借,实质就把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直接融资桥梁中断,中间平台的性质,从信息中介变成了资金中介,把直接融资模式变为间接融资,平台实际变成了借款关系的归集人,出借关系的总债权人,因此本质上也属于一种自我融资后的统一出借行为,即也属于一种自融,因此,该类行为就会涉嫌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的融资行为,如果符合保本付息承诺的条件,就构成非法集资行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