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的小股东借款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中的自融?/曾杰(2)
(详情可见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因此可以看出,P2P平台的自融,资金流向是从出借人流向平台,平台将资金池中的资金用于自己使用。平台是作为隐形的资金使用主体进行的面向社会公众的融资活动,如果确定存在承诺保本付息的问题,那平台的实际控制人、运营者、决策者就应该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本文所提及的这种小股东而言,首先他们不参与平台的运营决策,对于平台自融、归集资金等问题都不了解,其知情程度与普通的平台的用户没有区别,其作为借款人从平台借款,主观上是认为自己是在向平台的出借人直接借款,客观上也没有参与策划、组织平台归集资金活动,仅仅只是通过平台正常借款流程借出资金。其所谓的小股东身份,并没有对其借款行为产生与普通借款人实质性的区别,股东身份与平台本身作为融资中介主体或者融资主体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其并不是在主观明知使用资金池的情况下参与使用自融资金,因此此种情况与平台的自融或者资金池情况不同。
总结:主观上既不存在参与资金池或者自融模式的设计故意,也不明知平台在开展犯罪行为,因此不构成犯罪。(主观故意是核心要点)
第二,借款人超额借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这是否意味着单一自然人在同一P2P机构借款金额超过20万,就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如此,比如根据最新的2022年修改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P2P存在的本身意义,就在于隔断了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的直接信息联系,本身P2P的存在就是认可了这种借款人利用平台公开宣传形成直接借款关系,如果仅仅根据数额过大而认定属于涉嫌非法集资,本身就无法解释到底是哪种犯罪构成因为数额变化而发生了变化。
对于此类情况,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谈到“借款人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规定,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利用多个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借款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限额,或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等高风险行业,造成重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责任。对于借款人将借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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