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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的小股东借款人,是否构成非法集资中的自融?/曾杰(3)
该表述谈到,超过最高限额或者把资金用于明确禁止投资的领域,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此处并没有并且针对借款人的借款人涉嫌何种犯罪进行明确规定,而比如“将吸收资金用于明确禁止的领域”,完全属于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关系的构成要件或者客观情形(即与非法性、公开性、社会性、利诱性无关)。

总结:借款金额超额,并不导致借款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条件。

第三,股东是否一定构成共同犯罪?
讨论完股东类借款人的本身行为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后,还有一个关键问题,即作为涉嫌自融或者资金归集行为的P2P平台股东,在平台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股东是否一定作为共同犯罪。
对于此问题,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此有明确规定,总体的精神,则是强调“合谋”,即要求借款人和P2P平台方合谋,而对于股东型借款人而言,实际也是如此,并不能因为其股东身份就直接判定存在“合谋”,在这类小股东完全不参与平台运营,不了解平台内部涉嫌犯罪的运营机制的情况下,认定“合谋”显然属于不符合客观事实。

总结:合谋的因素无法满足。

(参考:2017年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违规情形,仍为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与借款人合谋,采取向出借人提供信用担保、通过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开展借贷业务等违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②双方合谋通过拆分融资项目期限、实行债权转让等方式为借款人吸收资金的。在对中介机构、借款人进行追诉时,应根据各自在非法集资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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