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概念辨析/韦长江(3)
现行的《民法典·合同编》中展现的合同概念吸收了很多的允诺因素,吸收了很多英美法系中的合同法精神,具有很浓重的经验主义和实用主义色彩。[ 这与当代主要民法学者的学术背景和学术履历有关。]例如:其不太纠结于概念或者称谓的表达,只要能用就行(所谓“纯粹民法学问题并不影响民法问题的解决”[ 王轶教授语]);债法合同法化,尊重实践中合同法的广泛运行效果,将债法溶于合同法进行规定;不太注重其他非合同之债的性质表达,为了规定的方便和体例的完整,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强塞入合同编,称为“准合同”;将性质有争议的悬赏广告[ 《民法典》第499条](通说认为是“单方允诺”)写入“合同的成立”一章,表明其作为合同的性质。这不是批评,只是释明,有利于更好的理解民法与合同法。
(六)合同与合同条款
有些合同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有些合同表款则具有独立合同的意义。对于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条款,合同与其关系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对于能够作为独立合同的合同条款,则其本身就是合同。
有些综合性合同当中,基于约定和法定的原因,有些合同条款是独立的条款,其具有独立合同效力,例如,借款与担保合一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出现一些担保条款,这些条款相当于一个独立担保合同的,其效力是独立的,不因为借款合同有效而有效,其效力依照其独立的效力确定方法来确定。《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基于该条规定,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也是一个独立条款,具有效力上的独立性,也可以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合同来看待。
有的合同条款是合同一部分,没有独立的效力,只能在一个完整的合同中才能够发挥作用,这种条款是多个条款组成一个条款系统,相互依托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等条款构成一个完整的买卖合同,单独拿出一个条款是不成体系的,也是没有整体依托的,单纯拿出“数量”,则不知道是什么东西的数量,单纯拿出“价款”,则不知道价款如何计算和是什么标的物的价款,因此没有意义,其他也是同理。
另外,合同并不意味着条款化,条款是书面合同的一种方便阅读的表达方式,即使是书面合同,也可以不用条款表达,比如书面合同可以用一段话来表达,更何况合同不一定意味着书面化,所以,不能混淆合同与条款的性质,不能因为常见,就以现象来代替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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