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规则设计中的特别关注:市场风险/刘劲容(3)
上述比重或类别要求,除了关注有关正股的高度流通性以外,制度设计者还特别关注了最大限度降低权证被行权时对正股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冲击,值得《办法》借鉴。当然,如果《办法》第九条意图先从单一正股的认股权证着手,则在明确此种意图后可暂时无需引入此等复杂的比重要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标的证券不是股票而为其他证券(如债券、指数等)的,《办法》第九条仅是原则性地规定,其资格条件由上证所另行规定。由此似显示,制度设计者有意先从相对简单的认股权证开始,逐步制定其他规则,此不失为一种现实选择。
对于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办法》除了原则性规定权证的发行上市申请需经上证所核准以外,却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亦未说明就此应适用其他何种标准。权证市场监管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设定特定的发行门槛来实现的。而发行门槛的设定,除了有关标的证券(《办法》第九条)、发行量(《办法》第十条)以及发行担保(《办法》第十一条)等的特定要求以外,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关发行人本身的资格限制。尤其是考虑到当前国内市场上无论是对上市公司还是对券商都存在普遍的信任危机的状况,若要推进权证的健康发展,必须要对发行人的资格限制予以明确。
对于发行股本权证的上市公司而言,可从其正股的流通市值、公司净资产等方面参考股票或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标准,但是也要同时注意不易将门槛设得过高而毁灭发行的积极性和诱因。对于发行衍生权证的券商或投行而言,根据香港或其他境外市场的经验,衍生权证的发行人一般均是经验丰富的,达到一定评级要求的信誉良好的券商或投行。而国内还缺乏相应的评级机制,除了可在公司净资产等方面提出标准以外,当然还可以参照券商创新资格的评审。无论如何,《办法》应对权证发行人的资格要求这一重要问题予以明确,或是详细列举,或是援引现有规定,至少应加入相关原则性指引。
环球律师事务所
刘劲容 jrliu@globallawoffice.com.cn
刘成伟 liuchw@globallawoffice.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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