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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上)/巫水清清(4)
“第一,鉴别‘本质’与‘现象’。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联系,现象是事物的外部联系,本质总要通过现象来表现,现象又总是本质的外化。法的现象是法的外部联系和表面特征,是外露的、变化的,是通过经验的、感性的认识就能够了解到的。法的本质则是法的内部联系,它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是深刻而稳定的,它需要通过抽象思维才能把握。”
“第二,界定‘内容’与‘形式’。任何认识客体都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内容是形式的内容,形式是内容的形式,二者又可相互转化。在一种关系中是内容,在另一种关系中可能就是形式,二者又可相互转化。比如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内容。但相对于社会生活,权利和义务就是形式了,它们是反映社会经济生活这一内容的形式之一。法律具有一个重要特点,即高度的形式性,如法律规范、法律程序、法律语言、法律逻辑等形式。在法律上,形式的意义甚至大于内容的意义。尽管如此,我们在认识法的本质的问题上,不可能从法的形式上去认识和把握,而应当从法的内容方面来认识和把握法的本质。但是由于法的内容具有多个方面。如法律的规律与意志内容、阶级意志与共同利益的内容、利益与社会经济关系的内容等,因此认识法本质的角度是多方面的。”
“第三,区分‘实然’与‘应然’。‘实然’是指事物的实际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事实上是什么’;‘应然’是指事物的理想状态,它回答的问题是‘应当是什么’。世界上有不少事物在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差距。法也具有这种特点,在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存在一段距离。实际存在的法与人们期待的法总会有这样那样的差异。用法学方法论来说明,这也就是实证分析与价值分析的差异。在运用实证方法的时候,我们只看到法的实际状况,当我们同时运用实证与价值分析方法的时候,我们既可以看到法的实际面貌,又从最根本的——人的需要出发,确立了一种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的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历史上许多法学家、思想家对法本质问题作过探讨,由于他们各自研究角度、分析方法以及指导思想的差异,对法律本质的认识复杂而多样。关于法本质的理论抽象出三对概念,即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进行分析。”(以上摘自《法理学》第102至104页)

评述:西方法学中,法律规则被认定为“法”的形式,法律规则具有高度形式性。实际上,法律规则就是阐述法的本质特征的,法律规则本身就是法的本质,是法的内容。可见,西方法学与《法理学》将法的内容当成“法”的形式,内容与形式搞颠倒了。在这种情形下,“法”就是虚拟的产物了。西方法学和《法理学》寻找虚拟“法”的本质,自然就是缘木求鱼了,是不会有结果的。许多思想家、法学家长久以来不遗余力的探索,实属白费力气,“法”的本质至今仍然众说纷纭,留下待解之谜,这是意料之中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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