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上)/巫水清清(6)
评述:西方法学中的“法”是一种虚拟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这是因为“法”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两种不同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不能使用同一概念予以表现。所以,“法”的定义,实际不是“法”的基本特征,而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性。实体法的基本特征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的基本特征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法理学》归纳法的上述基本特征,已经将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区别于对方的基本特征全部抹去,只留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性,作为“法”的基本特征,也就是“法”的定义。由此可见,《法理学》中“法”的定义,缺失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各自区别于对方的基本特征,既不是实体法的定义,也不是程序法的定义,而是一种虚拟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的定义。
“法”是虚拟的,“法”的定义实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性,“法”的定义必定是以偏概全的。于是,《法理学》阐述“法”基本特征时,一定会千方百计找回被抹去的实体法或者程序法的基本特征,出现偏离和错位,将是无法避免的。例如,所谓“法是针对行为而设立的,因而它首先对行为起作用,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实际上,先是人的行为产生了社会矛盾,为了解决社会矛盾,法才介入的。有些社会矛盾,还必须是当事人提出请求,法才能介入。法的调整,是事后调整,不是首先对行为起作用,不是首先调整人的行为。再例如,所谓的“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以授权、禁止和命令的形式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法律规范中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权利义务的再分配。”其实,实体法的定义,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不是定义行为模式。所谓行为模式规定权利义务,与法律规范中的实际情况不符。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为例,其中“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乃国家解决办法,不是定义行为模式,而是阐述法律后果。法律后果虽然涉及权利义务的规定。但是,法学家们将国家解决办法(法律后果)视为行为模式,认为行为模式规定了权利义务。这就是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出现偏离和错位了。另外,法律后果再分配权利义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无稽之谈。
《法理学》法的要素。法的要素释义。
“ 要想了解法是什么,除了要了解法的定义、本质和特征之外,还必须进一步研究法的要素问题,即,法是由哪些基本的因素或者元素所组成的。”
“如果仅仅了解法的定义及其宏观特征,就还难以形成更加清晰和具体的法的概念,而研究法的要素问题,也就是深入到法的系统内部,在微观层次上进一步了解和回答法是什么这一法学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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