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下)/巫水清清
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下)
《法理学》权利和义务。法与权利和义务。
《法理学》法的定义“法是由国家专门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以上摘自《法理学》第100页)
法是以权利和义务为机制调整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
评述:法的定义对象,包括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程序法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国家解决办法(法律后果)是附属于社会矛盾的,两者是一对一的关系,即社会矛盾确定了,国家解决办法就确定了。社会矛盾是事实,国家解决办法(法律后果)是价值。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是事实,程序法往往省略了违反该事实的法律后果,即相应的诉讼行为无效。法律后果是价值。因此,涵括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法”的定义:法是某某规范、规则、命令之类的循环定义。这种“法”的定义,其实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共性。其中,实体法的个性,即社会矛盾,程序法的个性,即方法、步骤,被全部抹去,只剩余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价值共性,即“规范”、“规则”等价值属性。对于价值属性,不同的人,因其价值取向不同,“法”的定义也就不同。这就是法理学中,“法”是什么,学说五花八门,法学流派层出不穷的原因。
实体法的价值取决于社会矛盾(事实),程序法的价值也取决于事实,它们的价值属性都是附属于事实的。法的价值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附于社会矛盾或者方法、步骤事实。换言之,法的事实与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所以,离开法的事实,谈论法的价值,或者相反,都是断章取义,都是虚拟理论。《法理学》第十二章权利和义务;第十三章法律行为;第十四章法律关系;第十五章法律责任,全部都是这种虚拟理论情形。
《法理学》法律行为。法律行为释义。
“人的行为是在一定目的、欲望、意识、意志支配下的活动,是受思想支配而表现在外面的活动,是可受意志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
“法律行为”是一个涵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属性的行为的广义概念和统语,而不限于狭义的合法的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社会性;2,法律性;3,可控性;4,价值性。
法律行为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在结构上表现为行为的内在方面和外在方面。内在方面包括动机、目的、认知能力等要素,外在方面包括举动,手段、效果等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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