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下)/巫水清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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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保障的结果,因此,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不是随意的,必须符合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方面的条件是抽象的条件,即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的前提和依据。第二方面的条件是具体的条件,即法律事实的存在,它是法律规范中的假定部分所规定的各种情况,一旦这种情况出现,法律规范中有关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有关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就发挥作用,从而使一定的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
“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各种事实的总称。不过,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法律事实是法学和法律上特有的概念,它与一般意义上的事实有重要区别。相同之处在于,法律事实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它与其他事实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情况。区别之处在于:
第一,法律事实只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那些事实。第二,法律事实只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那些事实。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意义,故它的出现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消灭。(以上摘自《法理学》第182至192页)
评述: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手段的社会关系。显而易见,法律关系与前述权利义务一样,也是从实体法的“国家解决办法”中引申出来的。国家解决办法,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鉴于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国家解决办法附属于社会矛盾,实体法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割裂实体法整体,抛开社会矛盾,阐述法律关系,阐述内容自然是想当然的虚拟理论。
实体法是事后调整。先有社会矛盾,后有国家介入。《法理学》上述“在法律规范中,关于一个人可以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和必须做什么的规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体现了国家对各种行为的态度。”这种法律规范事前调整行为的理论,与法律规范事后调整的属性大相径庭。其实,法律规范是在社会矛盾产生之后,国家才介入处理社会矛盾的。国家是通过设定权利义务,使得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
《法理学》第184页:“实际上,在唯物史观中,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完全没有物质因素的精神生活过程是不存在的,完全没有精神因素的物质生活过程也是不存在的,把法律关系定位于单纯的意志关系,是机械地套用哲学理论的结果,也是对法律关系属性的歪曲。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对各种行为加以调整而形成的一种状态,它既可能属于上层建筑领域的现象,也可能属于经济基础领域的现象。法律当然是上层建筑,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一定也是上层建筑。当某种经济关系因受法律调整而成为法律关系之后,唯一的变化是这种关系具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对这种关系的破坏会引起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不是这种经济关系本身也变成了思想关系。”从本章节中选了这段内容进行推敲,全部是无法检验的虚拟理论。与其说是理论,还不如说是故弄玄虚。什么社会意识和社会存在、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划分只具有相对的意义,什么社会关系不一定也是上层建筑,什么经济关系受法律调整而成为法律关系等等,都是玩文字游戏,天马行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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