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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下)/巫水清清(4)
一方面,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定义,法律关系源于法律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是源于实体法中的国家解决办法。另一方面,又强调法律事实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也就是法律关系源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就是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显然,法律关系的起源变动不居,存在矛盾。
法律事实就是社会矛盾,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所谓法律事实是法学和法律上的特有的概念,这种说法起源于法律是文字符号技术,受文字符号表达力的限制,必然强调法律事实是特有的概念。弄明白了法律实际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所谓法学和法律上的特有的概念一说,就烟消云散了,根本没有必要。所谓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两点区别:第一,法律事实只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那些事实;第二,法律事实只是能够引起法律后果的那些事实。这两点区别都是主观臆测的。另外,所谓法律事实的复数存在形式一说,也是西方法学拆分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的机械思维的产物,是作茧自缚,多此一举。法律事实是社会矛盾,是以独立存在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为单位的。例如,单个罪名的罪状,全部语句及符号,是一个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对应唯一法律概念。特别要强调的是,单一罪名罪状的全部语句文字,绝不能拆分开来,将单个语句作为一个法律事实,或者一个语句或者用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例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是一个法律事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而是贪污罪的概念,即贪污罪的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人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门撰写学术论文,这就是一知半解、根本不懂法的显著特征。

《法理学》第十五章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概念与构成。
“法律责任可定义为:因损害法律上的义务所产生的对于相关主体所应当承担的法定强制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关系分为法律上的功利关系和法律上的道义关系,责任方式一般情况下可分为补偿性方式和制裁性方式两类。”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的各种必须具备的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以上摘自《法理学》第193至195页)

评述:法律规则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规则,法律责任也是针对客观事物或者现象而言的。所谓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是将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拆分成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这是把简单的事情复杂化了。西方法学家目光短浅,只看到了法律规则的文字符号,傻乎乎的就把文字符号作为唯一研究对象。如此一来,文字符号被拆分将是无法避免的,拆分后,自然就会创制出构成要件的概念。打个比方,研究大象,研究对象应是一头大象整体,不能把大象大缷八块作为大象的构成要件,以构成要件作为研究对象进行研究后,提出相关的理论。西方法学就是这样,将行为整体、行为实体、客观事物,大卸八块,作为构成要件,作为研究对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就是这么来的。这种脱离实际的理论,自然是虚拟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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