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述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伪科学属性(下)/巫水清清(9)
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一对一的关系。例如,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这里存在多个刑种及幅度,貌似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间。实则不然,盗窃数额较大的具体情形,是不计其数的。假如我们给一万种具体情形进行量刑,很快就会发现,一万种具体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是只有唯一的刑种和刑量与对之相对应的。这就是,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一对一的关系。只要准确判断了事实,价值判断就随之由国家确定。价值判断附属于事实判断,具有附属性。因此,法律适用,就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就是一个以事实说话的问题。价值判断的附属性,排除了价值判断的余地,确保案件处理与司法人员个人情感因素无关。这也是案件处理存在唯一正确答案的理论基础。
《法理学》第十九章法律程序。
正当程序通过直观的公正来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这是因为程序的设置中包含了这样的一些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正当程序的要素中必然有对立面设置,它存在复数的利益对立或者竞争的主体。决定者在多数情况下是指解决纠纷的第三者或程序的指挥者。正当程序对于决定者最重要的要求则是“中立性”。信息是指待决定事项的事实、知识、资料、根据等等。对于一个事项决定者来说,足够的信息是十分重要的。对话是指程序主体(特别是对立面)之间为达成合意而针对争论点所开展的意见交涉方式。结果是指程序中产生的根据事实和正当理由作出的最终决定。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的公正。
案件的事实与程序的事实,客观的真实与程序的真实,它们是不同的概念。我们知道,检验客观真实的方式与途径有许多,诸如证据的充分。我们固然希望结果得到直接的支持,但是事实并不如此发展。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结果是否合乎客观真实是难以检验的。正当程序要求“公正必须首先是被看得见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就是程序公正。既然“结果是否真正合乎客观真实无从检验,只能由程序的正确来间接地决定支持结果的妥当性。”……只要是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的,其结果就应当被视为合乎正义的。(以上摘自《法理学》第266页)
评述:如前所述,实体法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是一对一的关系。有具体的社会矛盾,国家就规定了具体的解决办法。价值判断附属于事实判断,具有附属性。这就意味着,在实体法中,社会矛盾是决定性的,国家解决办法是附属性的,实体法总体上应归属于事实范畴,实体法适用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
正当程序可以简化。由于实体法适用仅仅是事实判断的问题,一切以事实说话,那么对立面之间的对抗就是虚假的。因此,正当程序中所谓对应面的设置就成为不必要了,诉讼程序仍然存在大幅简化的空间。例如,认罪认罚的简易程序案件,公诉人出庭并不是必要的,甚至连开庭程序都是可以省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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