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3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2)
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朱思亮在担任天门联社主任、贷款审查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天门双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贷款提供帮助,伙同黄某(时与朱思亮同居,另案处理)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其妻林某某所送人民币130万元及价格人民币1.14万路易威登女包一个。
另查明:2008年至2013年案发时,被告人朱思亮的个人和家庭财产及支出总额为人民币603.6779万元,而朱思亮能说明来源的收入为231.407112万元,朱思亮对于差额人民币372.270788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松滋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思亮任职的单位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属于国有单位,但综合分析朱思亮的任职方式,省联社经省政府授权承担以全省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的职能,其对朱思亮的人事任免在省政府授权的职能范围之内,朱思亮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特征,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判决:朱思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思亮提出上诉,理由与一审时所提辩解相同。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朱思亮的主体身份,法院认为湖北省联社,天门联社均不属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出资企业,省联社党委不构成法定的“委派”主体,朱思亮的职位不具有“从事公务”性质,因而朱思亮的主体身份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一审判决认定受贿罪罪名不当,认定朱思亮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有误。据此,于2015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以朱思亮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裁判理由
(一)天门联社和省联社均不属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出资企业
对于天门联社不属国有企业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两审法院和控辩双方意见一致,因为天门联社注册资本中确实没有国有资产,联社股本,是自然人股和法人股组成,其中自然人股本金人民币21106万元,法人股人民币352万元,其决策、经营机构的产生方式是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由理事会聘任主任。
对于天门联社的上级机构省联社是否具有国有性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存在分歧:一审法院认为,尽管省联社并无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但其代表省政府履行对全省信用社管理职责,具有明显行政管理性质,其管理权来源于省政府的授权,并代表省政府承担管理责任。省政府出于金融稳定的考虑,对于各信用社经营中产生金融风险和其他突发风险,势必会以某种形式介入并化解风险,国有资本有可能随时介入信用社的运作。就目前中国国情来说,农村信用社是以国有资本和国家信用为最终保障进行经营的,国此受省政府委托对全省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的省联社带有一定国有性质。公诉机关亦持此观点。二审法院则认为,湖北省联社注册资金全部由湖北省内的90家市县区农村信用社共同认购,共同以出资额为限对省联社承担责任,不具有任何国有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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