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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33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5)

四、案例评析
信用社是独特的存在。单纯从股权结构上看,是看不到内在真相的。当初我国国有企业改制,还有信用社改制,名义上改成了股份制,也公布了公司章程。实际上,除了名称改了,一切照旧是普遍现象。主要是不具备改制相关条件。如果完全按照国务院对国有企业、信用社管理体制的改革要求和目标去实施改革,往往做不到,现实中行不通。所谓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都是理想状态,只存在于公司章程中。
我国各地的信用联社,名义上是集体股份制,其实是一家服务“三农”的地方金融机构。在信用社发展过程中,国家除了给优惠政策外,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也是必不可少的。如果没有政府支持,全国各地的信用社,至少有百分之八十以上早就破产了。当初筹办信用社时,按照国家设定的出资模式,是要求社员自愿出资成立的。然而,没有人愿意出资是普遍现象。被迫无奈,各级地方政府只好出资出人出地盘,隐瞒了资金来源的实情。之后,才有信用社在全国遍地开花的局面。信用社成立之后,地方政府同样进行扶持,即使亏损再多,通常不会倒闭。信用社改制时,各级地方政府自己先前投入的国有资产全部赠给了信用社,算是信用社的集体资产。信用社改制前,所谓的社员自愿出资,好多地方就没有出现过。因此,不要被信用社所谓的股权结构迷惑了。名义上各地信用社是集体所有的股份制企业,实际是有国家出资的地方金融机构。信用社的管理,人事上按照“党管干部”的模式管理的,业务上参照商业银行模式管理的。
在目前省联社管理体制下,省联社主要负责人归省委、省组织部任命的。其规格要比一般省级国资委委派的人员和机构级别要高出一截。国资委委派到国有资产控股、参股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负责人和机构,具有“二次委派”资格,由省委、省组织部委派任命的省联社负责人和党委机构,行政级别更高,管理权限更大,当然有“二次委派”的资格。即使完全不考虑信用社中原始国有资产成分,也必须承认省联社党委属于省委、省委组织部任命委派到省联社的党组织机构,人员组成属于国家机关委派到省联社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省联社党委对辖区内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管理权限,提名权,决定权都是省联社党委掌握的。因此,省联社提名、决定的各市县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毫无疑问属于省联社党委机关委派到辖区内市县信用社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思亮属于湖北省天门市信用联社主任,属于省联社党委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省联社是严格遵循“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省政府的明确授权提名任命的,朱思亮属于省联社党委机关委派到天门市信用联社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本案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定性是符合实际的,是正确的。相反,二审法院以省联社是企业法人性质,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不具有“委派”资格,被告人朱思亮不属于“从事公务”为由,撤销一审认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受贿罪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所谓的裁判理由是肤浅的、形式的,看不清信用社系统内在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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