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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中有待商榷的问题/高文良
《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中有待商榷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丛书”,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是一本难得的好教材。给基层司法工作者指明方向,开拓了视野。但是,笔者以为有些瑕疵需要纠正,以便于基层工作者们更加准确无误的适用法律。笔者就其中自认为有瑕疵的问题,罗列如下以待商榷:
一、对条文的解读,完全不是条文本身应有之平常含义,似乎颠覆了司法解释条文本意。
(一)对第二十八条的解释,超乎想象的限缩了条文文意。本书第321-322页:“本条规定的基本含义有三层:第一,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争议发生在原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将其单位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发包给另一与其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包经营。……”。从最基本的文意解释角度看,司法解释条文文意并非“只有原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的一种意思,这样超出正常范围的限缩解释根本改变了条文的原意。诚如是,不如修订司法解释条文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作为发包人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同样,对第五十二条的解读,等同于对司法解释条文进行修改。虽然依法引用“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的时限规定,但同时,似乎明确了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就有瑕疵——应当规定期限而未予规定。与其这样另行解释,不如修订司法解释条文更妥当。
二、在对第三十一条解读中,形成的“仲裁机构无权自行撤销、自行纠错”的观点,暂不论是否合法,但与本司法解释其他条文内容严重冲突。
本书第344页第9行“……仲裁机构无权自行撤销或者经当事人申请撤销”、第24行“但是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制执行、无权自行纠错,……”的表述,均认定仲裁机构无权自行撤销、自行纠错。
如此,与本司法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为纠正原仲裁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严重冲突。
三、解读中,对同一问题前后观点截然相反。
对第三十九条的解读中,本书第425页最后一行的观点是“……劳动者同时请求按照本条规定的标准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也应予以支持”。426页第20行的观点“我们认为,就此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就同一问题在同样的语境里,前后文观点针锋相对。
编著者第一个观点的基础是“第三种情况是,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而第二个观点的基础是“如果劳动者未解除合同,且未遵守竟业限制义务,例如劳动者到与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就职”,通过罗列编著者假设的事实,就能发现两个观点的基础事实完全一致,就同一事实能得出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显然不是法律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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