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中有待商榷的问题/高文良(2)
四、词句以及语法瑕疵。
(一)在文中突兀的使用法律概念,但又不加释明,一般读者不明所指。本书第210页第20行—第28行中,连续使用了四次“旧规”的概念。但整篇解读中并未释明何为“旧规”。让读者云里雾里猜测揣摩亦无答案。
(二)本书第473页第4行“但上述法律法规均未对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除作出明确规定”。此处的法律法规应该是指上文中提及过的法律规范。在本节上文的解读中,只罗列了《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劳动合同法》两份文件。给读者的感觉是,此处之“法规”只能指向《关于企业职工流动问题的通知》,显然与我国《立法法》明确的“法规”含义不符。
(三)第543页第9行“劳动保险”一词,目前在我国无论行政还是立法、司法的实践中,均已被“社会保险”替代,不再有适用的空间。
(四)第569页第7行“导致员工并不固定和一家企业订立劳动关系”语句不通顺,属于语法错误。按照现代汉语的语法规则,“订立”一般对应合同或者协议,而劳动关系一般对应“建立”或者“形成”等。
五、解读中的某些观点结论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左,有失偏颇。
本书第594页文下注释部分第一行,编著者认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是约定的,解除条件是法定的”。
首先,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本书编著者似乎是以《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得出上述结论的。《劳动法》该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编著者可能认为,劳动合同的期限是由双方约定的,所以据此得出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只能是约定的结论。
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些法定情形肯定也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本书编著者上述观点有失偏颇甚至是错误的。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据此可知民商事合同是允许当事人约定解除的。社会法领域的劳动合同虽有其独立性,但在法统一思想视角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当然可以约定当法定条件成就时劳动合同解除。本书“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是法定的”若从语言学角度看仍然有过于武断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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