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问题/张文忠(2)
三是入社农民集体拥有委托授权经营的权利,当委托基层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者进行经营时,入社农民集体不仅凭借其所有权拥有委不委托、委托多少和采取何种委托方式的权利,而且对出资的基层供销合作社享有聘用经营者、进行重大决策、参与出资收益分配等的权利,这些权利所形成的最终基础是入社农民集体的终极财产所有权权能。
四是入社农民集体拥有所出资基层供销合作社收益的最终分配和归属权。相对基层供销合作社法人所有者所出资的企业而言,接受基层供销合作社出资的企业,其收益分配和归属权直接属于基层供销合作社,但基层供销合作社自身的收益连同所出资企业分配的收益最终都归属于入社农民集体。
三、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逐渐消失
现在各级供销合作社的职工仅仅是劳动者,不是投资者,职工集体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入社农民集体才是各级供销合作社财产终极所有权的主体,但这一入社农民集体从出现到消失有一个发展变化过程,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1951年底农村“三大合作”(农业互助生产合作,供销合作,信用合作)运动兴起,到1952年底,供销合作社组织遍布广大农村,基层社发展到3.5万多个,拥有入社社员1.3亿多,入社社员占农户总数的90%以上。基层社成立之初,入社农民联合组成基层社,基层社的资本来源于入社农民的社员股金,基层社的劳动者是入社农民本人。从基层社的劳动者角度看,原来的农民成了基层社的劳动者,这一劳动者群体也叫入社农民集体。从基层社的资本角度看,原来的农民个人财产投入基层社,就认为个人财产所有权归基层社的入社农民集体了。由于作为基层社投资者的人员同时又是该企业的劳动者,投资者与劳动者是同一主体,这一主体集双重身份于一身,客观上没有区分企业投资者和企业劳动者不同身份的必要。可见,最初意义上的入社农民集体是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的二位一体,不是单纯的劳动者集体。第二阶段,入社农民集体从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发展变化为只是投资者群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变化,基层社投资者与劳动者经历了从二位一体到逐渐分离的过程。入社农民或退休或脱离了基层社,不再是基层社的劳动者,这时的投资者、劳动者已是不同的主体。入社农民不再是一身二任、二位一体,而是由双重身份(投资者、劳动者)变化为单一身份(投资者),这一阶段的入社农民集体只是投资者群体,已不再是劳动者群体,最初意义上的劳动者群体与投资者群体二位一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第三阶段,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由于基层社对入社农民进一步采取了取消分红、停发股息、直至退还股金的办法,入社农民最初的投资者的权益己经得不到任何体现,以至于完全失去了投资者身份。作为投资者群体的入社农民集体逐渐消失,意味着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基层社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现为年度报告公示)时出资人一栏找不到真正的出资人,工商登记的出资人一栏往往写为“xx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县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基层社的出资者,并不符合历史实际,但说明了现实中作为基层社财产终极所有权主体的入社农民集体已不存在的事实。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