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就是洗钱么?/曾杰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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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是不是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就一定可以认定为洗钱罪了?
正文:
关于检察机关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评析:
第一个案例黄某洗钱案:
该洗钱案是典型的利用地下钱庄“换汇黄牛”开展洗钱活动的案例。
该案的上游犯罪为非法集资类犯罪,非法集资行为人为朱某成,帮助其洗钱的犯罪分子为黄某和黄某杰,将朱某成账户内共计2306.7万元资金分散存入黄某杰提供的60余个“傀儡账户”中,又分散转至其他二级、三级账户,并以帮助换汇为由,同时通过对敲方式,将资金转移到境外。
此种方式,属于典型的利用地下钱庄实施跨境资金的转移活动。此行为早在2019年最高法关于非法买卖外汇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类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就有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具体的洗钱方式为从非法集资账户中转账到二三级傀儡账户,然后通过跨境对敲方式,实现了资金的跨境转移,非法集资的资金通过隐蔽的手段,从人民币变为了存放于境外银行账户的外汇,从而脱离了国内金融系统的监管,即便国内的集资账户被查处,也不会影响境外外汇的转移和隐蔽,而境外外汇在表面上无法形成和境内的非法集资活动的联系,因此实现了资金的洗白效果,属于对资金来源和性质的隐瞒掩饰,因此,该种行为属于一种典型的洗钱行为,而且是典型的他洗钱行为。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类集资诈骗案中,如何判定自洗钱,会成为一个争议性的问题。
因为集资诈骗罪本身,就是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这些行为,本身既可以体现集资人、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资金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作为一种洗钱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集资人在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后,将集资款通过假破产等方式抽逃,既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活动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同时也可以认定为一种自洗钱行为。
但如果是集资人在集资后,单纯的挥霍资金,进行高额的奢侈消费,或者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或者单纯的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对于此类行为,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但是却无法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因此,同样是集资诈骗,但却因为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手段不同,导致了不同的案件罪名结果,但从行为效果上看,用于赌博或者高风险的投资,社会危害性甚至高于将资金通过洗白方式抽逃资金,但是前者却只有集资诈骗一罪,后者却可能面临数罪并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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