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非法集资的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就是洗钱么?/曾杰(2)
比如张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设置一个养老项目,对外以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销售养老床位,但实际上张三在集资后没有用于养老项目投资,而是用于高额的个人消费和赌博活动,总集资金额为3000万,最后资金缺口也是3000万。
此时,高额的个人消费和赌博,属于一种肆意挥霍和用于非法活动,因此被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非法集资活动,涉嫌处罚最重的集资诈骗罪。
而李四也是同样的非法集资模式,金额也是3000万,但是,不同的是,他将非法集资的资金,全部用于购买虚拟货币。
如果其购买虚拟货币目的是为了掩饰隐瞒相关非法集资款的来源和性质,此时,李四涉嫌的罪名,包括非法集资类罪名和洗钱罪。而且涉嫌的非法集资类罪名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资诈骗罪,因为其洗钱行为本身,可能会和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重合。
但是,如果其购买虚拟货币的目的,不在于掩饰隐瞒性质和来源,而在于资产增值的投资目的,或者是以个人乐趣为目的的收藏行为,则应该认定为一种普通投资或者消费行为,不能认定为以掩饰隐瞒为目的。
问题就在于,如何对其投资行为是不是洗钱,进行判定,标准在哪里?
司法实践中,最明确的判断标准在于被告人、当事人对于资金流向的供述情况。如果被告人对于资金用于购买虚拟货币的情况,刻意地隐瞒,则不仅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认定其通过洗钱方式意图非法占有资金,因此会同时涉嫌洗钱罪。但是如果李四对于资金的使用流向没有任何的隐瞒,就是为了资产的增值,再结合案件中其他的资金使用的情况,比如李四如果通过虚拟货币增值后变现回笼资金,用于投资人的兑付或者项目运营等等,则可以认定其不具有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其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判定为一种洗钱活动。
因此,对于非法集资案中的洗钱罪,不能简单因为行为人将资金进行了物理上的转移、转换就直接判定为以掩饰、隐瞒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客观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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