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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53条之往鉴/韦长江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的历史及相关规定
该条及其立法语言表达的出现,除了与相关学说有关以外,这与我国民事立法、解释及其和民事司法实践互动的历史有关。

1987年实施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规定表达中的“违反法律”比较宽泛(可能立法者本意并非如此),但是由于彼时正处在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探索的早期,对民法规范没有足够、清晰的认知,“法官机械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违法性概念被赋予了无限的延伸性”,[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页。]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因违反法律而被认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看,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无效),而严重干涉了私法自治。

于是,《合同法》立法时(1999年)便想到对“违法无效”的概念进行限制,进而出现《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即主要作出两种限制,一是将法律形式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也就是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二是将法律规范类型限制为“强制性规定”,因此有了《合同法》上述规定。

但是,《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出现又带来了新问题,新问题也源自上述两个限制,其一是将法律形式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那么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法律官方解释等是否可做认定“违法无效”的依据?其二是将法律规范类型限制为“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些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违法无效”。
于是,出现了相关司法解释、官方文件等又对“强制性规定”作出限定和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形式作出说明。

2009年5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2009年7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至此,官方法律文件出现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区分。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合同效力”部分指出:“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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