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3条之往鉴/韦长江(2)
2、《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和第2款具有怎样的关系?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和第2款是表象和本质的关系,是具体表现和实质标准的关系,是具体规定和兜底规定的关系,鉴于这样的关系,立法者将两款放在一个条文中规定,而不是将第2款另置一个法条进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之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本质就是在说其违背了公序良俗,因为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一种公共秩序的表现,只是不同的强制性规定是在说不同领域和事项上的公共秩序,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就是在表达一种违背公共秩序的无效,强制性规定是一种类型化和规范分类上的表达方式,而其类型化和规范分类的依据和标准是基于其规定内容为强制秩序,进而才叫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是一种表象和具体表现,其背后的本质和实质标准是公序良俗。至于公序良俗是一种兜底,这是因为法律规定本身具有局限性和形式性,每一个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意味着一个类型化方向,进而导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的类型化表达方法,而类型化是需要兜底的,否则类型的有限性和形式性将无法涵盖立法意思本质要求的所有事项,也无法协调社会生活的实质化,所以需要通过将其本质标准规定出来,直面社会生活的诸事实现象,以作兜底。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是什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原因: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代表公序良俗,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公序良俗在相关领域和事项上的明确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即意味着违反公序良俗。
为什么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无效?首先是因为公序良俗是民法原则,更本质的原因在于,公序良俗代表了一种秩序性的公共利益,而民事法律行为是为处理私人利益,因此,本着社会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的考量,当私人利益触犯到社会利益时,应当优先保护社会利益,而代表私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及其放在第153条中作为第2款的意义是什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的意义在于弥补第1款规定带来的类型化、法律形式化以及强制性规定识别等带来的问题。
鉴于上述表达的该条文的历史,从一开始作出类似规定的问题,再到后来每一次修正均会带来新的问题。这些问题无非集中在上述已经提到的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法律形式作为认定“违法无效”依据判断问题,如果民事立法对上述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则会出现“一刀切”的问题,如果不加以规定,则又会出现无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限延伸解释的风险;第二是法律规范类型作为认定“违法无效”依据判断问题,如果民事立法对规范类型限定为“强制性规定”甚至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会出现司法实践中望文生义、“一刀切”、形式化的判断,如果民事立法不对规范类型进行规定,则又会出现无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限延伸解释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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