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3条之往鉴/韦长江(3)
出现这些问题,可能有法官论证能力不足的原因,可能有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枉法裁判、违反法律、违反职业道德、人情案、腐败案等原因,可能有民法发展历史的原因、可能有理论界研究不到位的原因等等,但是,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出现这些问题,民事立法、民法裁判总要有一个实质正当性标准作为法律形式规定的弥补和兜底,作为堵住“一刀切”式裁判或无限自由裁量洪水的堤坝,这个实质正当化的标准就是公序良俗。
因为无论怎么在法律形式上和规范类型进行“违法无效”依据的限定都很难达到圆满的程度,不是有遗漏,就是有交叉,因此就需要一个实质性标准作为衡量的依据,“违法”不是实质标准,而是形式标准,“违法无效”只表达了认定无效的形式正当性要求,而没有表达认定无效的实质正当性要求,“违背公序良俗”表达了认定无效的实质标准和根本标准,表达了认定无效的实质正当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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