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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孙伯晗
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孙伯晗
骗租车辆后质押一直作为“两头骗”的典型案例被广泛讨论,但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存在较大分歧。还有一种情形是正常租车后侵占车辆然后质押,虽与前一行为相似,但有必要加以区分,在此一并讨论,以期司对法实践提供一些帮助。
一、问题的引出
案例1:2022年4月,张某假意从某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实则欲将车辆质押借款,张某租赁车辆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张某)以人民币3万元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所得钱款用于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万元。
案例2:2022年5月,王某从某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自用,一个月后,王某产生将车辆质押借款的想法,而后伪造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王某)以人民币4万元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并将所得钱款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万元。
两个案例相同之处是租车后均伪造手续将车辆质押,不同之处在于前行为:张某租车时即想将车辆质押借款,也就是张某一开始就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王某系租车之后产生的质押犯意,那么两种行为在定罪处理上存在什么区别呢?理论界对前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异议,关键是以何种罪名处理;而对后行为争议较大,存在两大对立观点。
二、对租车行为的定性
对于以质押目的进行租车的行为(张某的行为),有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争。但司法实践基本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笔者意亦如此。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是行为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内容能否体现市场的经营活动和交易关系;行为人实施欺骗是否利用了合同。其一:张某租车时与租赁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某与租赁公司是平等的市场经济主体,内容是租赁公司交付车辆给张某使用,张某按期给付租金,该合同体现了租赁的市场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对合同性质的要求。其二:张某以租车之名行质押之实,利用租赁合同实施欺骗,假意租车,租赁公司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车辆,损失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造,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对于租车后才生质押目的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有合同诈骗罪和侵占罪之争。但理论界基本认定为侵占罪,笔者表示赞同。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罪中的特殊形态,其基本构造也应与诈骗罪相同,即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没有继续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因此处分财产,因不满足合同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亦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理,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将合法占有的车辆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为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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