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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孙伯晗(2)
三、两大观点的对立
对于质押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罪与非罪的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质押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能追究前行为的责任。主要理由是行为人提供了对价即车辆,加之法律规定对诈骗后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不予追缴,第三人通过行使质权能保护自己的财产,因此无法认定第三人有财产损失。将车辆质押只是一种民事欺诈,系对赃物的处置,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质押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虚构了物权事实,使第三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同意质押,进而交付质押款,行为人占有了质押款,第三人遭受财产损失,完全符合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造。而且将车辆质押骗取质押款已经侵犯了新的法益,且具有期待可能性,并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非共罚的事后行为。
二者争议主要表现在:1.在对诈骗财物可以善意取得的情况下,第三人能通过行使质权弥补质押款损失,那么是否还能认定存在诈骗罪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要件;2.该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3.质押行为是否仅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
四、笔者私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将车辆质押的目的是骗取借款,因为质押合同附属于借款合同,但借款合同并未体现市场经济关系,因此这里的合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对合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第三人丧失了质押款,存在财产损失。所谓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实现质权,由此认定第三人没有财产损失,难免片面。其一,第三人同意质押不仅因为行为人提供了财产,还因为行为人让第三人相信其有处分权,这也让第三人确信如果借款无法归还,仍可以无障碍实现质权,否则第三人不可称为善意,也就不需要讨论是否成立对第三人的诈骗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提供的是自己无权处分的车辆,这无疑会对第三人今后实现质权造成困扰。如果当时行为人如实告知,第三人就不会同意质押的情况下,故意就财产物权作虚假陈述,第三人因此支付质押款,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车辆,但第三人交易目的基本没有实现,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目的失败论)。其二,虽然第三人事后可以通过行使质权弥补损失,但这已经是犯罪既遂后第三人采取的补救措施了,不影响前行为的定性。行为人实现质权也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最终第三人得到的不是一辆车,而只是与质押款相当的价值,但是相比于协商折价、拍卖、变卖后才能将质押款追回,第三人应该更希望行为人能如期偿还本金利息,因为这样才能实现利益最大化。所谓有车辆质押,存在对价就不是诈骗,显然是没有考虑到财物是为人服务的,第三人的目标不是车辆,而是出借的质押款以及由此带来的高额利息,而且现实中很多车辆被租赁公司开回,真正受损失的是质押权人,以有车辆质押不认定第三人存在财产损失与实际状况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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