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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租车辆或侵占车辆后进行质押的行为 如何定性的问题研究/孙伯晗(4)
四、对上述两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在肯定上述行为触犯数罪的情况下是并罚还是从一重处理?首先需要明确“包括的一罪”和“科刑的一罪”的概念。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数罪的情况分为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与并罚的数罪,包括的一罪是通过一个法条就可以对数个事实进行包括评价的情形,包括的一罪实际是数罪,但因为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只评价为一罪,按一罪定罪量刑;科刑的一罪也是数罪,但在量刑时从一重罪,与包括的一罪不同的是判决书必须明确指出行为触犯数罪,以此告诉被告人与一般人哪些行为构成犯罪,从而有利于实现特殊预防一般预防。前述提到的共罚的事后行为属于包括的一罪。而我们通常说的牵连犯则属于科刑的一罪。包括的一罪与科刑的一罪都存在数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的情况。
笔者认为对于张某骗租车辆后质押的行为,如果数罪并罚,会导致量刑过重。考虑到这类案件频发,被告人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具有通常的类型性,一方利益最终能得到补救,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对于王某的行为根据笔者设定其在出卖汽车前已经实施了侵占行为,成立侵占罪,后续又租车质押,系两个行为,虽然不具有牵连性,但行为具有一体性,且考虑与张某处理的协调性,宜认定为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在将车辆质押后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侵占,那么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但侵犯了数个法益,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想象竞合也属于科刑的一罪,所以在判决书中应指明行为人触犯了数罪。
结语:对于骗租后质押车辆的行为,宜认定为牵连犯,从一种罪处理。
行为人租用车辆后产生质押的犯意进而将车辆质押,如果能确定在质押之前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侵占行为,宜认定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如果无法确定,那么后续质押的欺骗行为实际也是侵占行为,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理。
不论对处置赃物的行为是否定罪处罚,整个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许相同,但其中的法理却大相径庭,“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方能从纷繁复杂的案例中抽象出其本质从而作出正确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640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1319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 ,第10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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