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性条件/韦长江
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性条件是指表现在民事法律行为实体价值判断中的效力条件。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判断因素,又可以将实体性条件分为民事行为能力[ 参见《民法典》第18条至第22条、第59条、第144条]、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参见前文《基于真实性的意思表示分类体系》]、强制规定与公序良俗[ 参见前文《〈民法典〉第153条之往鉴》]。
(1)整体介绍
此三个实体性条件来自《民法典》第143条的规定。《民法单》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规定虽表达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但其实际就是一个总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实体条件,既是有效条件,也是无效条件,从正面解释是有效条件,从反面解释是无效条件。除程序性条件外,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需要全部满足上述三个实体性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则只需要不满足其中一个条件。
上述三个实体性条件也具有一定的整体意义:《民法典》第143条是一个兜底性的、整体性的、概念性的而非类型化的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均一一作出详细的规定,而实践中,在具体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时候,又需要一个进行判断的规范标准,这就需要做一个系统的、整体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规定,符合这个规定就是有效的,不符合这个规定就是无效的,它既可以判断有效,也可以判断无效。
第143条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一节的开头是有道理的,其后跟随上列举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有道理的,这个道理就是让第143条起到一个举旗定向的作用,就是让其起到一个效力概括的作用,起到一个总论式的、统领式的作用,起到一个正向确定效力的作用,其实,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列举皆源自于第143条的有效标准,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因为缺少了第143条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能力要件,如虚假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如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可撤销就是缺少了意思表示真实的要件。
(2)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体资格条件。“当事人须有行为能力”[ 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651-652页。]方可使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满足其他条件情况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决定其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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