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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惯之于民法的意义/韦长江(2)

民法源于习惯还表达了民法的自然属性与道德属性。习惯是自然形成的,是人们对生活方式的自然总结,习惯源于人们生活方式的最优选择,习惯的形成过程必然伴随着模仿与整合,这种模仿与整合的过程可以是通过宗教的、也可以是通过道德的、还可以是通过法律的,但是最终看来,习惯一定是源于人作为一种特殊动物的生存本性的,无论哪个民族、无论什么地域条件,这种生存本性是自然的!因此,民法的自然属性是生存本性到生活方式再到习惯进而民法传导而来的。

从现代民法的角度看,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习惯之于民法的意义在于其兜底作用。从立法技术上看,民法就是不断的列举与优化总结而形成的,我们认为民事立法技术的核心就是在于“列举与兜底”的表达,列举表达了民事的特殊性与具体性,而兜底则保持了民法的一般性与灵活性,不断的针对不同事项的优化“列举与兜底”就是民事立法过程和民法发展过程,而民事成文法本身也是一个巨大的列举,无论民事成为法规定的多么完善,总结的多么到位,但它也终究无法逃脱“语言的有限性”这一逻辑缺陷,他也终究无法战胜“成文法的形式性与社会生活实质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民事成文法的“列举性”显露无疑,它本身就是一个列举,进而,民事成文法需要能够直接代表社会生活本质和社会生活正义的民法法源为其兜底,这个民法法源就是习惯,也只能是习惯,因为习惯是民事成文法总结和列举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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