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习惯的三种性质/韦长江
根据应用目的、法律效果、本质属性等方面的不同,民法中的习惯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性质。一是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二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三是作为合同漏洞补丁的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是一种“习惯法”;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和作为合同漏洞补丁的习惯是一种“习惯事实”,是一种“标准事实”和对“意定事实”补充,因此,《民法典》第10条规定的习惯(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适用规则和其他条文规定的习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和作为合同漏洞补丁的习惯)适用规则并不冲突。
(一)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
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是指能够作为处理民事纠纷法律依据的习惯。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仅包括不特定人之间的习惯,不包括特定人之间的习惯。原因在于:法源与法律依据属公共价值范畴,特定人之间的习惯未进入公共价值和共识的范围,尚属于特定人之间的私人共识与价值,不可作为与法律同等属性的民事纠纷裁判依据。
《民法典》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处理民事纠纷,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补充适用习惯。该条规定为统领,继承该条精神的具体法条中的习惯应属于作为民法法源的习惯。如《民法典》第289条、第1015条中规定的习惯就是这样的习惯。
《民法典》第289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该条明确规定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没有法律规定的,习惯可补充适用之。
《民法典》第1015条第2款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该条规定的意思是少数民族的姓氏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本民族习惯。
(二)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
在意思表示解释时,可以以习惯作为解释理由来判断意思表示的含义,习惯是意思表示解释的一项重要理由,这里的习惯就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作为意思表示解释理由的习惯既包括不特定人之间的习惯,也包括特定人之间的习惯。以习惯为理由的意思表示解释可以称“习惯解释”。例如:某人到经常去的某一饭店就餐,服务员说“老三样吗”,此人以“OK”手势表示同意,并落座等待就餐。此例中,如果仅看行为人意思表示的表面无法得出意思表示的准确含义,但是基于习惯解释可以得出“老三样”是什么等准确意思表示信息,这就是一个运用习惯解释理由的典型事例。有些意思表示信息蕴含在习惯中,仅看意思表示的表面无法得知这些信息或者得知的表面信息是不准确的,这时就需要对意思表示进行习惯解释,以阐发意思表示的准确含义。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