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韦长江
1、基本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是指一个民事法律行为所处的现实效力情况,也可以说,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所能表现出的不同形态。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总体可以分为有效状态、效力待定状态、无效状态。
2、有效状态
有效状态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上效力的状态。民事法律行为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同时满足程序上的有效条件和实体上的有效条件。对于程序上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已经生效且尚未失效;对于实体上的有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同时满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三个条件。
有效状态可以分为全部有效和部分有效。也可以从无效角度考虑此问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分类中,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这里我们有效的角度考虑此问题。
如果是一个系统的不可分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只具有整体的效力,不具有部分的效力,其只能全部有效或者全部无效,不存在部分无效或部分有效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有效问题的本质在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独立性。所谓部分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于整体而言实际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不过针对某种事宜的处理,几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统合成一个整体,各自负责一个事宜某些部分,构成基于事宜的整体性,而非基于法律效力的整体性,在处理事宜的过程中,这些独立民事法律行为中的部分因为一些事宜上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导致无效,而其他独立民事法律行为设计之事宜部分尚未处理,也没有归于无效的理由,因此应为有效,进而与其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相互独立,这才是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的根本原因,所谓无效或有效之“部分”,其所对应的“整体”并非法律行为的整体,而是事宜的整体,因为法律行为本身就是整体性的,不存在部分法律行为的问题。与其说是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还不如说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这里的“相互独立”很重要,因为有主行为与从行为之区分,而主行为与从行为并非相互独立,从行为附属于主行为,主行为效力影响从行为效力。《民法典》第156条的语言表达是一种习惯用语,是为了理解上的方便,但并内有说明法律行为部分有效或无效之本质,因为立法语言需要简洁明了,不需要长篇大论,其采用这种表达方式对于法律的传播是有用的。
还需要说明的,《民法典》第156条中“部分无效”应做广义解释,不应仅指民事法律行为的自始无效状态,也应当包括民事法律行为被解除、终止等情况下失去效力导致无效状态。这样解释的意义在于:第一,能够与《民法典》第507条[ 《民法典》第507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相协调;第二,能够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相协调,概括全部情形下的无效状态,不至于使非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部分无效失于规范;第三,鉴于第156条的规定位置,有必要作出相应的解释提示,已免误认为该条应当与前后条文相衔接而仅需解释为自始无效情形下的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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