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韦长江(3)
已失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并生效后,已经由于后续的原因而失去效力,进而处于一种没有效力的状态。如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约定被解除,失去了效力。
基于实体性条件的无效是指因为不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实体性条件而导致的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从成立时就不满足实体性条件进而导致无效,还是在其成立并生效后相应实体性条件才出现,进而在实体性条件出现以后导致无效,可以将基于实体性条件的无效分为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
自始无效(《民法典》第155条)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从其成立时就自始没有效力。自始无效不等于绝对无效。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可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选择其发生效力,可以将自始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绝对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就绝对不会发生效力,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没有决定或选择其是否发生效力的权利,当事人在司法部门确认其无效,只是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一种司法确认和司法评价,不是行使选择的权利,不意味着在司法确认无效之前是有效的。在理论上,我们认为绝对无效应仅限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现行民事立法,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法典》第144)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绝对无效自不必言,通谋(《民法典》第146条)、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以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绝对无效之条件。
相对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决定或选择其是否发生效力。相对无效之原因在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之涉及当事人或受民事法律行为影响的特定第三人之利益,而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至于没有任何有效之余地,也没有由法律直接决定其自始无效的余地,其无效应当由受其影响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决定。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之区分的重要理由在于,绝对无效是由法律直接决定了无效,因此称“绝对”,由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了公序良俗、公共利益,法律有这个权力来决定其无效;相对无效则是由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来决定其无效,因此称“相对”,由于相应民事法律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只涉及特定人利益,法律没有这个权力来直接决定其无效,决定其无效的权利应当授予受其利益影响的特定人。
相对无效又可以分为选择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况。
选择无效是指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主要是特定第三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无效具有选择权,而当事人选择了无效后使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的状态。现行民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选择无效制度,但是有基于我们民事司法实践特征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机制的事实上的选择无效。在现行立法中,选择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通谋(《民法典》第146条)或恶意串通(《民法典》第154条)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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