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卜越(10)
总之,因果关系要件中的“被告行为”并非限定于过错行为;但侵权责任构成的积极要件全部满足时,与损害有因果关系的只能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或者说,“被告行为”是因果关系要件中的“原因”, “被告过错行为”是责任构成上的“原因”。因为“被告行为”、 “侵害人行为”和“被告(侵害人)过错行为”具有属种概念关系,故我们把责任构成中的原因称为“被告行为”或者“侵害人行为”也未尝不可。
因果关系所研究的结果,是对被告行为与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回答。如果被告行为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就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原因及外部客观原因不论有无,都已与侵权归责无关。只有满足侵权责任构成,侵害人的侵权责任成立,才有必要进一步考察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以确定各原因的原因力分配以及相应的责任(损害)分担问题。质言之,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与侵权责任是否成立无关,而仅在被告的侵权责任成立后,具有责任(损害)分担以及减轻、免除侵害人责任的作用。
责任分担上的原因包括受害人原因和外部客观原因,其中,受害人原因又包括受害人行为原因和受害权利自身特点的原因。对此,我们已在上文作了简要论述。
责任范围的确定主要是政策性考量问题而非因果关系问题。在被告的侵权责任已确定的前提下,原告的哪一些损害是由被告赔偿的,而哪一些损害是不予赔偿的,这反映了法政策对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平衡,而这已经不再是因果关系问题了。比如,原告的律师服务费被告要不要赔偿?该律师服务费虽然是因为被告的损害而发生,但是否纳入赔偿范围,则需要依据法政策作出规定。
6、原因重合和原因替代
侵权归责中有原因重合的情况。原因重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同时独立导致同一损害。如甲乙两人同时扣动扳机,击中丙的头部,致丙死亡。
原因重合是侵权归责因果关系的一个特例。原因重合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多个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分别独立地导致权利损害。如果多个原因相互结合导致权利损害,即各原因的关系为原因组合或者原因链的关系,那就不是原因重合而是原因集合。比如,甲开车将行人乙撞倒,随后被丙驾车撞死。甲丙的行为属于原因集合而非原因重合。丙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充分原因,甲的行为是乙死亡的必要原因。其二,各独立致害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基本同时导致同一损害。严格说,两个原因或者原因集合同时导致同一损害的情况是不存在的,相同是相对的,差异是绝对的。但侵权归责与科学研究不同,侵权归责的目的是保护权利和对违反义务行为的制裁。为实现责任(损害)分担的公平,我们将两个基本同时发生、并实际造成大致相同的损害后果的致害原因,视为同时造成同样后果的原因。至于各独立致害原因发生作用的时间间隔究竟多大才是“基本同时”,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如时间间隔过大,如相隔十天半月,则显然不属于基本同时。“同一损害”也是相对而言。侵权归责中,如果对于多个独立原因所致的损害无法区分或者没有必要区分,则认为多个独立原因分别导致了同一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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