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卜越(16)
笔者对义务作一新的分类:根据义务内容的不同,把义务分为结果回避义务[20]和行为过程义务。
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自由。受法律保护,即意味着他人不得任意侵害。如果民事主体的权利处于存在的正常状态,既不进入危险区域,也不主动触及危险事物,那么该权利的正常状态就应当是受到保护的。即如果由于他人的行为导致该权利损害,那么该他人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行为人的角度说,行为人在法律未禁止的范围内,有充分的行为自由。但是,权利的边界是他人的权利。因此,如果你的行为(仅限于积极行为)的直接结果就是他人既有权利的损害,那么这样的行为也是法律予以禁止的。这就是结果回避义务。如果他人的主动性行为直接导致了该权利损害,那么这样的行为就是法律所禁止的。但如果他人的行为只是该权利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必要原因,这样的行为则不能一概予以禁止。因为法律平等地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既维护一方的权利,也维护他方的行为自由。在侵害人的行为需要和其他原因相互结合才能导致损害的情况下,因为其他原因的出现及发挥作用具有不确定性,故法律不能对只是权利损害原因之一的行为予以禁止。另一方面,对于并非权利损害的充分原因的行为,法律也不是一味地放任。行为自由并非绝对的自由,而是有限制、有约束的自由。法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限制或者约束就是民事主体的义务。质言之,民事主体不能侵犯他人权利,除此以外,民事主体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范为民事行为。笔者把前者称为结果义务;把后者称为过程义务。除了结果义务,其他义务均为过程义务。结果义务为最一般的义务,是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做任何事情都负有的义务。行为过程义务为特别义务,因人因事而异。
2、“过错”的内涵与外延
义务应当履行,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即为过错——但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过错。对于特定损害而言,只有与该损害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才是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构成是就特定损害而言的。如果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特定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那就说明该过错行为并非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行为,行为人对特定损害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甲驾车正常行使,与另一违章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甲的驾驶行为没有过错,但存在驾照过期、车辆未及时年审等过错。甲的这些过错都与事故的发生无关,既不是事故发生的充分原因——有这些过错并不能必然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原因——没有这些过错,该交通事故也会发生,因为他人违章是甲无法控制的。甲的过错不是该交通事故责任构成中的过错,而是其他责任构成中的过错,故甲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侵权责任构成中的过错是与特定损害有关的过错,即民事主体负有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适当履行该义务。避免特定损害发生的有关义务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和行为过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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