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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卜越(2)
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包括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成立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权利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消极要件是指成立侵权责任必须排除的条件,即无免责事由。下面分别予以论述。
一、权利损害
权利损害是侵权责任构成的第一要件,是确定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有损害才有民事责任。
权利损害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
(一)受害人享有某种权利。
如果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那么其前提是受害人享有该权利。
关于权利的概念,学界有意志说、利益说、法力说等等[5]。笔者认为,意志说和利益说各从一个侧面揭示了权利的本质,而“法律上之力”则是权利、义务、责任的共同属性。综合各说之长,笔者对权利作如下定义: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或者说,凡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的利益或者自由都是权利。即通常所说广义的权利,涵盖所有法益。
传统理论通常将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分开,即在狭义上使用权利概念:权利须由成文法明确规定,法定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合法利益。孤立地看,这样也无不可:事物的名称是人确定的,人们在特定的语境下能够知悉语词所代表的内容就可以了。但是,从更广阔的语言环境看,则应当使相关语词之间有恰当的逻辑关系,即语词、概念的使用应当符合形式逻辑的要求。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有义务必有权利。然而,义务并非仅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外,还有行业、组织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及依据法律原则确定的义务等等。如果将权利仅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那权利就将与义务处于不对称的状态,即义务明显多于权利。如此,则与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理不符。人的利益和自由有多种,并非都是权利,但利益和自由一旦受到法律保护,则上升为权利,即他人有不得侵犯之义务。权利设定的主体、时间、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权利的本质属性。为使权利义务概念相统一,我们应当使用广义的权利概念,使权利的外延包括所有法益。
成文法国家的法律应当就民事主体的类型化的权利作出具体的或者概括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某种具体的利益或者自由是否是权利,如果法律已有具体的或者概括的规定,则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该利益或者自由也并非一定不是权利。因为权利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会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扩充或者调整其内容;非类型化的权利法律无法规定,只能由有权机关(通常为法院)通过个案予以确认。
侵权之诉中,原告首先要证明自己享有某种权利,即某种利益或者自由属于权利,当受法律保护,并且该权利为自己所享有。有些利益或者自由的性质及其归属是不证自明的,如身体权。有些权利的归属需要证明,如物权。如果受损害的利益或者自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类型化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对其是否权利存在争议,则由法院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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